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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 2022-08-23 11:02 浏览次数:

(2013年7月29日鼓楼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9日鼓楼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8月19日鼓楼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市人大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

第九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章 审议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规定,参照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制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两个月前,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各方面建议,提出会议建议议程和会期安排,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通知组成人员、有关机关和单位做好准备。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有关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人大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决策咨询专家参与,提前向有关机关反馈意见,为审议、审查做好必要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各项议程准备情况的汇报,确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和列席人员范围。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事项通知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驻区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

(二)区人大代表;

(三)街道议政代表;

(四)社区群众;

(五)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范围。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按时出席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二十天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在会议十天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和其他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十天前送交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议案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起草议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也可以作书面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作议案说明,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案,拟任命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作拟任职发言或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作口头拟任职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

第二十四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区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区级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区级预算调整方案、区级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审议、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也可以作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审查,提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区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区人民政府关于为民办实事重点项目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关于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处理意见的报告;

(八)有关机关关于代表议案实施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临时召集的除外。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组织调研视察。

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作以上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工作评议。测评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会后印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安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组成人员,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安排,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组织跟踪检查,也可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专题询问。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审查质询案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简明扼要。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议案草案表决稿应当在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案草案有修改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修改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市人大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

第五十条  市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补选市人大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去代表职务,采用第四十八条的表决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关于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印送有关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其中关于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常务委员会补选市人大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务委员会接受市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和罢免市人大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审议结果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开展专题询问时提出的意见,在闭会后七日内起草形成审议意见书,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并在两个月内提交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反馈报告。

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区监察委员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在四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书面反馈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跟踪了解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研究决定是否将审议反馈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结合审议,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向有关机关通报。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启动进一步监督程序,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记录、表决结果、选举得票情况、审议意见、满意度测评结果等,应当存入档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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