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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日期: 2017-03-17 13:58 浏览次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3年7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中相关经济指标和工作目标的调整、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旅游、卫生、人口、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对本区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区人民政府履行国家出资企业出资人职责情况,以及国有资本年度经营情况;

(六)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以及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

(十)辖区内街道、社区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名称变更;

(十一)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可以由下列主体提出: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议。列入年度工作安排的,按照工作安排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责成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拟定决议草案、决定草案。

调查过程中,应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在组织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的相关规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也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属于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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