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13年7月29日鼓楼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9日鼓楼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和通过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任免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三)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
(四)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委员名单。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一)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院长、检察长职务。如提名的人选非副职领导人员,应先任命,再决定由其代理职务。决定代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的职务,至正职领导人恢复工作或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正职领导人为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凡属上届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自行终止。新一届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者外,均需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在人代会闭会后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工作没有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程序。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委员换届后职务自行终止,新一届成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撤销、合并或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提请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在常委会召开会议的十日前,将人事任免议案、任免理由及人事任免呈报表、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提交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向主任会议说明。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提交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发现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对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在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参见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考试结果应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撤回提名,一年内不得再向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议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有不同意见,有关机关应进一步考察、研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将人事任免议案和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在常委会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一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应通知提请任命人员到场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拟任职发言的具体办法参见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任命人员作拟任职发言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议案前,如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发现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的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暂不提交表决。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议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命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再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区人大常委会应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代理主任签署,常委会主任或代理主任或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在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会议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应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应先行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其任命权限范围内的撤职议案。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分别向常委会提出其任命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议案。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撤职议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议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辞职和撤职等事项,采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辞职和撤职等事项的结果,应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请人。
凡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常委会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凡经区人代会选举或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去世或因违法违纪受到处理的,须报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