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3年7月29日鼓楼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使用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通知等文件,应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委会办公室应明确主办机构、分送相关工作机构。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应当予以修改或撤销的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自受理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常委会分管主任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九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与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可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撤销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委会办公室。
需要修改或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撤销。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撤销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