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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的规定

发布日期: 2013-08-23 17:08 浏览次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规定

(2013年7月29日鼓楼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保障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法律和本规定,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一府两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区人民政府与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与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

    (五)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询问、质询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和办理;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

    (七)法律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代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定期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一府两院”专题报告。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区级决算草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向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执行中如需作部分变更,应报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将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委会初审。

    常委会每年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阶段,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经评估需要调整规划的,政府应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一府两院”有关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一府两院”对常委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委会征求意见后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一府两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地组织执法检查。

    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审查文件

    第十六条 “一府两院”制定的有关重要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资料应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一府两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报经常委会主任同意,可先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涉及重要规章的,报经常委会主任同意,也可由有关工作机构召开审查会议,邀请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交换意见,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应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认为规章确需修改的,应主动修改,自行纠正。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节 询问、质询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质询的问题应当在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之内。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到会答复或书面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质询过程中,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人员应作出说明。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节 视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进行视察和调查。

    被视察、调查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认真办理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府两院”召集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常委会根据情况可派员参加。

    第六节 督办代表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一府两院”对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区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答复代表,并向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常委会可以对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转交“一府两院”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七节 受理申诉、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一般性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于重要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按期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情况复杂,未能按期办结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常委会;

    (三)对于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调查情况报主任会议研究;

    (四)区人大常委会对不属监督职权范围内的申诉和意见,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代会选举或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人员的下列行为,应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或决定的;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

    (四)阻碍、干扰执法检查、视察或调查的;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的;

    (六)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严重失误的;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区人代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根据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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